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 吳翎嘉 與關係人丙○○原為交往同居關係,關係人丙○○並與吳翎嘉一同扶養照顧聲請人,嗣吳翎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因聲請人之生父不詳,外祖父母皆已死亡,聲請人之阿姨(即吳翎嘉之胞姊)亦無監護聲請人之意願。而自吳翎嘉死亡後,關係人丙○○亦接手照顧聲請人迄今,並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為適當之監護人選,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定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上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親權人即母親吳翎嘉已事實上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之祖父母均已死亡,又無已成年之同居兄姊,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有依聲請人所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有限責任台灣徳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派員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略以:㈠關係人表述,聲請人阿姨(原監護人吳翎嘉胞姊)不想爭取兒少親權,關係人會爭取單獨行使兒少親權。因考量兩造共同行使兒少親權會影響兒少事情處理之即時性,兩造只希望兒少平安健康。㈡關係人表述,聲請人阿姨(原監護人吳翎嘉胞姊)表示自己與聲請人及胞妹(原監護人吳翎嘉)鮮少往來,對於聲請人並不熟悉。關係人照顧兒少已有8年時間,較了解兒少習性,能妥善照顧及陪伴兒少,隨聲請人生活較合適。對於兒少的監護意願不高,表示尊重聲請人之意願,故同意由關係人單獨行使兒少親權。㈢關係人表述,下班後能照顧及陪伴兒少,若有加班無法陪伴,友人及家人能協助照顧兒少,評估支持系統可。㈣關係人對於兒少個性、喜好、身心狀況及教育有所掌握,在親職教養亦有明確,評估親職功能可。㈤關係人為台電楠梓服務站之營業專員實領薪資7萬9千元/月,工作與薪資穩定,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現居處為關係人承租之透天住家,環境有足夠房間與空間給予兒少居住,生活與教育機能佳。㈥在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依據聲請人表述關係人之各方條件,亦同意由關係人單獨行使兒少親權,由關係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亦有該社114年2月7日114德仁社育字第3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51頁至第57頁),足見關係人丙○○適任監護人。

五、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結果,考量關係人丙○○與聲請人母親吳翎嘉共同照顧聲請人已有8年,現亦為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雙方互動密切,聲請人復到庭表示目前與關係人丙○○同住,並由關係人丙○○扶養照顧,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而關係人丙○○生活狀況良好且穩定,經濟工作亦穩定,有照顧聲請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情事,因認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另行選定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另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聲請人住所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長擔任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以,本件是關於親權行使負擔以及監護權選定等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爰不遮蓋未成年人姓名及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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