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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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淑珠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廓子路81之6號前,欲左轉進入廓子路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與旁人保持適當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以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門處,擦撞到站立在路邊之行人即告訴人 楊東烈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由告訴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 楊智超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楊東烈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