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協
江金倍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協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駛○○○區○○路與興安路30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興安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並右轉,適被告江金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被告黃正協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頸部頸椎挫傷之傷害,被告江金倍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上唇裂傷、左臉頰撕裂傷及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右左側手肘擦傷、左右側手擦傷、右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正協、江金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正協、江金倍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黃正協、江金倍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黃正協、江金倍並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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