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原記載「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應更正為「105年度偵字第21154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原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02年度偵字第13022號」,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05年度偵字第21154號,故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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