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楊士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投監四字第65-G6H7953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以自己名義具狀對被告106年3月6日投監四字第65-G6H79531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及上揭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原告係以何身分提起訴訟,並補正正確當事人後,原告仍稱自己為違規時之機車駕駛人,未表示代理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之意思,堪認本件乃原告為自己而起訴。惟該裁決之受處分人既為 楊國輝 ,有上揭裁決書1份在卷可參,原告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是原告並無因被告所為上揭裁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經命補正仍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