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請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相對人 潘達雄 債務人 潘李雲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潘李雲台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8月1日起至136年7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8月1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 李江潭 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8月3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用8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30日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概括承受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2631號函核准在案。詎相對人自102年8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本票、催告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分期償還明細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報紙土地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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