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力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力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八堵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均認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原審諭知被告罪刑之判決,與上開決議不符,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2年12月3日、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再受附命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如前述,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依照前揭說明,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為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及最新實務見解,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洵屬有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顏偲凡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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