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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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隆於民國101年1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美溪路與竹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遵號誌停車再開,先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車道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冒然前行,適有由無駕駛執照之少年陳0銘(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陳0評(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沿竹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而冒然通過,致雙方在路口發生碰撞,造成陳0銘、陳0評二人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陳0銘、陳0評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陳0銘、陳0評於本院繫屬後之101年10月15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陳0銘、陳0評二人共同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麗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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