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許清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正為「許清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許清期所犯罪名之後,漏載「累犯」,茲因發現有誤,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以昭鄭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