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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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對人隆永全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81條固有明文。惟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並為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準用之。另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亦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唯一股東 張兆一 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法請求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主張上開情事,固提出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8024號函、106年10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7788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4、20、22頁),堪認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雖聲請人建議清算人之人選即相對人原股東暨董事 魏宗榮 ,惟魏宗榮已表明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清算人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事項,倘選任無意願之人擔任清算人,且倘其不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恐將侵害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是聲請人請求選任魏宗榮為清算人,並非可採。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參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
70頁),實不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而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聲請人既已表明其無法提供報酬墊付,亦無其他清算人建議人選(見本院卷第68頁)。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因有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表明其無法墊付其報酬,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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