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CHANDLERTHOMASLUKE(英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CHANDLERTHOMASLUKE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HANDLERTHOMASLUKE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CHANDLERTHOMASLUKE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8月6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為竊盜、傷害之不同罪質、各罪犯行期間及犯罪情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5日21時30分│108年4月30日22時25分│├────────┼──────────┼───────────┤│偵查(自訴)機關│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092號│7074號│├───┬────┼──────────┼───────────┤││法院│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90號│108年度士簡字第418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9日│108年6月28日│├───┼────┼──────────┼───────────┤││法院│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90號│108年度士簡字第418號││├────┼──────────┼───────────┤││判決│108年8月6日│108年8月19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