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水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至九時許,在臺南市○○○路摩登撞球場前過馬路時,因氣憤庚○○駕車載乙○○、甲○○亂按喇叭,引起其不滿,雙方進而互毆,旋有綽號「黑狗」之人在撞球場內見狀,即率不詳姓名男子數人持球棍衝出幫助丁○○,綽號「黑狗」與被告二人即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庚○○、甲○○與乙○○等人攻擊,甲○○與乙○○自知不敵,即先行駕車逃離,眾人即當街共同毆打庚○○,並用外套套住庚○○且戴上手銬,以丁○○車輛,將庚○○強押至臺南縣議會議長 吳健保 (綽號「保二」)服務處後面房屋內,當場以鐵鎚敲打庚○○右手中指及食指斷裂,另以一把黑色手槍狀之物,以柄部敲打庚○○致頭部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恐嚇說要打死他,限制其行動自由,使庚○○心生畏懼而商請友人丙○到場協助處理。丁○○復藉口庚○○打壞丁○○手錶為賠償理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索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二人在畏怖、不得已情況下,答應賠償三十萬元,方能安全離去,庚○○即前往郭綜合醫院治療。後庚○○等人未依約交付上開款項,丁○○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帶領小弟(姓名及年籍不詳),承上開不法所有犯意,連續多次到庚○○家中,恐嚇其母親己○○,揚言:若不給錢,會讓庚○○死的很難看等語,致己○○心生畏懼,旋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開立發票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臺南市農會安南分會面額十萬元支票交付給丁○○等人兌現。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丁○○復帶領手下,前往 台南市 ○○區○○路四段一二二弄一八之五○號丙○家中,以強暴脅迫手段,強行控制丙○及其太太 王雅慧 之行動自由,使其等心生恐懼而不敢抗拒,任其取走王雅慧身上現金七萬元,並以丙○為人質,將王雅慧帶至摩登撞球場斜對面中小企銀之提款機,脅迫其提領現金七萬多元,總計十四多萬元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庚○○、丙○、乙○○、甲○○、己○○、王雅慧之證述,及庚○○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王雅慧提領現金之照片、己○○提出之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己○○臺南市農會一一○之三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暨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摩登撞球場前,與庚○○、乙○○、甲○○等人因行車糾紛毆傷庚○○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庚○○傷的很重,打電話請友人來處理,庚○○的朋友就到摩登撞球場門口將庚○○帶走,因為他的手錶在打架過程中被庚○○打壞了,他要庚○○賠償,庚○○有答應要賠償,他並未向丙○強索三十萬元,之後他手錶送修,修理費用二十六萬元,就依庚○○留下來的聯絡地址、電話,到庚○○家裡索賠,他第一次去的時候,找不到庚○○,第二次去的時候,庚○○、庚○○的母親、庚○○的姐姐都在場,庚○○的母親認為這件事雙方都有責任,而且庚○○傷的很重,只願意賠償十萬元,他就以十萬元與庚○○達成和解,並由庚○○的母親開立一張十萬元支票交給他兌現,他並沒有恐嚇庚○○的母親,又九十一年三月間,他沒有強押丙○及王雅慧到摩登撞球場,也沒有拿走王雅慧的錢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證人庚○○、丙○、乙○○、甲○○、己○○、王雅慧、辛○○分別於警詢、調查站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證明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未釋明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上開證人先前分別於警詢、調查站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五、本院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是否有強押庚○○至臺南縣議長吳健保服務處,並對丙○、庚○○強索三十萬元部分:
⒈證人庚○○於偵查中固證稱其除了遭被告夥同八、九名男
子持球棒毆傷外,還遭被告等人以手銬銬住強推上車後,押到臺南縣議長吳健保服務處,拿鐵鎚打斷其右手中指及食指,並持一把黑色手槍裝填子彈威脅說要打死他,及敲打其頭部破裂流血,追問他是何人的小弟,要求他找人出來擔保,才要放他回去,後來是丙○接到通知,趕到該處幫他與被告等人談判,由三十幾萬談妥至十五、六萬,才由朋友送他至郭綜合醫院治療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卷第一四二、一四四頁);且證人丙○於偵審中固亦證稱:九十一年一月間他接到庚○○的電話通知,表示被押到臺南縣議長吳健保服務處,他開車載甲○○趕到該處,甲○○在門口等,他獨自一人進去該處,在裡面房間見到被告被手銬銬在椅子腳下,頭部流血,身上有多處瘀血,庚○○表示手指被鐵鎚敲斷,現場有被告、一元、黑狗、宏仔、賓仔等七、八人,他請求被告先讓庚○○上醫院療傷後,就在門口將庚○○交給甲○○送醫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卷第一七九至一八○頁及本院卷㈠第一八六、一九三頁)。惟庚○○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當時在場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庚○○持球棒下車與被告理論,起初是被告一個人,後來撞球場出來二個人,出來的人沒有拿器械,他們與庚○○邊打、邊拖拉庚○○進去撞球場裡面,當時我看他們人多,心生恐懼,與甲○○一起開庚○○的車離開現場」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庚○○下車拿了球棒,就與被告打起來了,我看到庚○○與被告二人邊打邊拖至路邊撞球場的方向,而且看到撞球場內有二個人跑出來,我和甲○○才跑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五至二八頁),雖證人乙○○就庚○○當時是否有被拖入撞球場內一節之證述,前後不一致,然其始終堅稱:當時是庚○○持球棒下車與被告互毆,且撞球場內只跑出二人,手上均未持器械等語,核與另一位在場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當時被告拿鋁棒下車與被告理論,二人發生扭打,從分隔島一直打到摩登撞球場門口,後來從撞球場衝出二、三人,沒有拿凶器,因中華西路車輛很多,等我橫跨馬路後就看不到他們,我就開庚○○的車載乙○○回家,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卷第
二四五、二四六頁及本院卷㈠第一三五、一三六、一四○、一四一頁)大致相符,並非如庚○○所言,係遭被告夥同八、九名男子持球棒毆傷,且亦無庚○○所稱之遭強行推上車載往別處之事,是在場目擊之二名證人乙○○、甲○○既然都未看到庚○○遭被告夥同八、九名強行押上車載往他處之事實,則庚○○上開被害過程之描述,除了遭毆傷一節為真實之外,其餘就其係遭被告徒手或持球棒毆傷、被幾個人共同毆傷、是否被強押上車載往他處等情節之描述,顯然除了未在場目睹該過程之證人丙○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否可採信,已有可疑。況依丙○之證述,被告是在事後提及其錶被庚○○打壞一事,丙○才允諾要庚○○賠償修理費用(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七、一八八、一九六、一九七頁),其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持槍強押被告或與其與被告談判賠償由三十幾萬減少至十五、十六萬元之事,則庚○○前揭所證述之被告要求另一個人出來擔保,才要放他回去或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向丙○強索三十萬元,庚○○與丙○在畏佈、不得已情況下,答應賠償三十萬元,方能安全離去」等情,顯然欠缺證據支持,而無法信為真實。
⒉又證人丙○證述其係至臺南縣議長吳健保服務處將庚○○
帶出來就醫,似乎與庚○○證述其被強押帶往該處一節相符,然據丙○之證詞,其並非一人單獨前往該處,而係偕同甲○○前往,甲○○在門口等,丙○進入該處,要求被告讓庚○○就醫後,由甲○○帶庚○○去就醫,則倘丙○上開證詞為真,甲○○當天應該有與丙○一同前往臺南縣議長吳健保服務處,但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丙○打電話告訴我說庚○○在他家樓下,要我過去載庚○○去醫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卷第二四五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翌日凌晨丙○打電話給我說庚○○在他家樓下,我才去丙○家裡載庚○○去醫院,在途中庚○○說他被押走,但沒說押去那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六、一三九、一四○頁),是依甲○○之證詞,其並未與丙○一同前往臺南縣議長吳健保服務處,與丙○之前揭證詞有極大出入,則丙○證稱其與甲○○一同到臺南縣議長吳健保服務處帶走庚○○一節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尚難僅憑丙○、庚○○前開互不一致或與在場證人乙○○、甲○○證述不相符之瑕疵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則被告辯稱:當時丙○是到摩登撞球場門口將庚○○帶走,他未強押庚○○到臺南縣議長吳健保服務處,亦未向丙○、庚○○強索三十萬元,是庚○○允諾要賠償修理手錶之費用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關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是否有帶領手下前往丙○家中控
制丙○與其妻王雅慧之行動自白,使丙○夫婦不敢抗拒,任其取走王雅慧身上現金七萬元,及迫使王雅慧至提款金提領現金七萬多元交予被告部分:
⒈證人丙○於偵審中固證稱: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夥同四
、五名男子到他位於臺南市○○路○段○○○巷○○○弄一八之五○號住處,持槍強押他與他太太王雅慧到摩登撞球場二樓房間內,作勢欲持槍打死他,因他先前有允諾要賠償被告被庚○○打壞的那支手錶的修理費用,被告就向他索取修理費用三十萬元之一半十五萬元,他因為害怕,就要王雅慧將身上現金六、七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的二名手下並押著王雅慧至摩登撞球場斜對面中小企銀之提款機提款七萬多元,合計被告共拿走十四、十五萬元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卷第一八○至一八一頁及本院卷㈠第一七九、一八○、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一九○、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頁),並證稱:王雅慧當天是自甲○○的帳戶內提款,因為他信用破產,所有現金都是存入甲○○帳戶內,他只向甲○○借一個帳戶使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卷第一八一頁及本院卷㈠第一九五頁),而證人甲○○亦證稱:他在大眾銀行只開設一個帳戶,也只有提供大眾銀行的帳戶供丙○與王雅慧夫婦使用,約在九十年間開戶,開完戶就將該存簿、印章、提款卡交由丙○使用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卷第二四七頁及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準此,倘證人丙○前開遭被告夥同數名男子押走強取款項等情屬實,則其妻王雅慧當日應係在中華西路摩登撞球場對面之提款機提款,且係自甲○○名義之大眾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乙節為真,前後情節始相符,惟經本院向大眾銀行函調甲○○在該行所開立之帳戶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發現甲○○在大眾銀行僅開戶一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該帳戶於此段期間,僅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一日有交易紀錄,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當日提領二次,金額合計六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提領五次,金額合計十萬元、同年三月一日提領一次,金額為一萬元,且除了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當日係在大眾銀行東台南分行(址設臺南市○○路○○號)所設自動提款機提款外,其餘交易紀錄,均係在農會之提款機跨行提款,有大眾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東台南發字第○三八號函送之該帳戶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往來明細、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東台南發字第四三號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見本院卷㈠第二一○至二一一、二二七、二二九頁)附卷可證,顯與證人丙○證述:王雅慧當時係在中華西路上之提款機,自甲○○大眾銀行帳戶提款七萬多元一節不相符,足見證人丙○此部分指證顯屬虛偽不實,而證人丙○是否有財物損失?或其財物如何移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一節,應係攸關被告是否有夥同數名男子恐嚇或強盜證人丙○所有財物犯行之重要情節,然證人丙○就此關鍵情節之證述,竟然與本院調查之證據不符而有重大瑕疵,則其證述遭被告強行押走提款或交付現金等情,即可能為虛構之詞,自難採信為真實。
⒉又卷附王雅慧提款照片,僅能證明王雅慧於某年某月某日
有在某提款機提款之事實,雖承辦此案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本院稱:該照片係翻拍自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華分行(址設臺南市○○○路○段○○○號)提款機(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九頁)等情,惟依卷內資料,丙○、王雅慧夫妻是在事隔快一年後之九十二年一月間在警詢製作筆錄,斯時上開提款照片是否仍保存供警調閱,已非無疑,縱認王雅慧確實有在址設臺南市○○○路○段○○○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華分行所設提款機提款,然係因何原因前往提款,尚難由此照片看出端倪,而無法證明係因證人丙○指證之上情提款,何況依該照片顯示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六分五十秒,亦與本院前開函索之提款資料不符,是卷附王雅慧提款之翻拍照片,並無法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明。
⒊至證人庚○○於偵查中雖證稱:丙○因晚一點將錢交給被
告,導致「黑狗」帶領手下持槍押走丙○夫妻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卷第一四四頁),然丙○並未證稱其遭被告等人押走時,庚○○在場,是則庚○○前開證述,顯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係聽聞丙○之陳述始得知有此事,惟丙○之上開證述,既然與事實不相符而無法採信,已如前述,則庚○○之前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㈢關於被告是否帶領小弟至庚○○家中,向其母親己○○恐嚇取財十萬元部分:
檢察官雖舉證人己○○之證詞為證,認定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至庚○○家中,向己○○恐嚇稱:如不給錢,要讓庚○○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己○○心生畏懼,才會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兌現。惟查:被告拿到己○○簽發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後,有在己○○提出之卷附切結書上簽名,此有己○○於偵查中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可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卷第二七七頁),觀諸該切結書內容係載明:「甲方丁○○茲收十萬元整,為修理手錶二十六萬元整……特立此據以示證明」,似乎是被告與己○○二人就己○○是否代為賠償修理手錶費用此情商談,己○○允諾代為賠償十萬元,被告亦同意,雙方才立具該切結書為證,則被告辯稱:其與己○○商談後,以十萬元和解,才在己○○準備之切結書上簽名等語,非屬不可能;又倘被告確有使用脅迫手段,逼迫己○○就範給予金錢,為免留下強取財物之跡證,當不會應己○○之要求,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更惶論答應己○○收取支票,並將上開支票存入被告本人之帳戶內,自曝其犯行,是則證人己○○所為之證詞,既然有前開不合常理之處,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己○○前開不合理之證詞為真實,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
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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