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總毛重3.88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1.944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1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總毛重3
.88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1.9447公克),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41、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4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53號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3號被告吳進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19時許,在雲林縣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0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88公克)及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進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電子磅秤1個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7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