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偉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偉傑(下稱抗告人)觸犯法律,雖應受律法懲戒,惟請念及抗告人父親已逝,僅餘老母須人扶養,並酌以抗告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2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規定,若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受宣告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始得發動其聲請權,尚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固以抗告人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共17罪),均已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而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觀之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7罪,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前開刑法第50條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時,檢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其上抗告人對於所詢其就「113年執字第1204號等案件(詳如附表)」是否同意定刑,確實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一欄,惟觀之該調查表之附表就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3罪(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3號執行案件,亦即檢察官聲請定刑聲請書所附一覽表編號7、8〔其中編號7部分係2罪〕所示3罪),並未有任何同意定刑之表示,則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罪,自不得逕與抗告人所犯其餘之罪,併予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未察,誤以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與該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業經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准許檢察官定刑之聲請,於法容有違誤。
四、原裁定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扣除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罪後,抗告人所犯其餘各罪應如何定刑始稱合法、妥適,原審顯未斟酌,本院若逕予決定,顯然有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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