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08、2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與丙○○(業判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未扣案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於民國96年10月1日凌晨6時20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由丁○○在旁把風,丙○○持該老虎鉗剪斷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車內電池2顆得手,置於丁○○騎其夫 陳銀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由其附載丙○○欲駛離現場,適乙○○返回該處,即跨步上前以手揮打丁○○致其人車倒地而車內2顆電池掉落路旁,丁○○即乘隙騎該機車附載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陳銀福警詢陳述、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人陳銀福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而證人甲○○之證詞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未跟丙○○在一起,且伊早出借該機車予友人 簡秀娟 ,故伊不可能於當日騎機車與丙○○至新店云云。惟查,被告與丙○○竊取電池2顆之事實,業據:
㈠⑴證人丙○○證述:伊用老虎鉗將A4-486號營業大客車內電線
剪斷將車內電池搬走,當時在伊竊取電池在場女子係被告,其為伊女朋友,伊等2人當時所騎CBH-167重型機車係被告之夫陳銀福所有,機車係被告騎出來的,被告在旁邊等伊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50號卷4-5頁)及⑵被害人即證人乙○○證述:伊96年10月1日上午6時20分要去開A4-486號營業大客車時,被一男一女偷拿伊車用電池,伊看到引擎蓋打開,伊就趕快跑過去,看到被告騎機車載伊所有之2顆電池,後座並未載丙○○,嗣伊揮拳打倒被告,電池即掉至地面,機車也倒了,嗣丙○○出現,在伊後退時,被告即將機車扶起發動,被告即載丙○○共同逃逸,伊當日有記下被告所使用機車車號為000-000等語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50號卷7頁、本院卷107-108頁)。衡乙○○與被告素無怨隙,亦無故為虛詞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係真實可信。況參酌⑶證人陳銀福證稱:CBH-167機車係伊所有,惟係被告在使用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50號卷10頁),是綜上開證據,從被告在丙○○竊取2顆電池時,既知騎車在旁等候,且俟丙○○將該電池置於機車內即附載丙○○逃逸等舉措觀之,足認被告係於丙○○行竊時為其把風,顯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丙○○固於警詢證稱:被告不知伊偷電池云云,惟此顯與
證人丙○○所證被告在旁等候及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尚知騎車載運丙○○所竊2顆電池且共同逃逸一情不符,且證人丙○○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其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所為,尚難盡信,而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當日未與丙○○至該處,機車借予友人使用云云,顯係砌詞巧飾,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丙○○所攜老虎鉗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惟持兇器為犯行之危險性較高,且飾詞狡卸,犯後態度欠佳,堪認其毫無悔意;惟電池2顆業於逃逸間掉落,而經被害人取回,業據其於警詢陳述屬實,是其所受損害已受回復及所竊之物價值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固係共犯丙○○所有,惟未扣案,且丙○○供承業丟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2人分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不明器械(未扣案),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小碧潭捷運站4樓,丙○○竊取該樓層男廁內由臺北捷運公司員工甲○○所管領之 沖水凡爾 1個,丁○○則竊取該樓層女廁內沖水凡爾4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均屬公訴人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詞、捷運站監視錄影機翻攝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丙○○在小碧潭捷運站,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丙○○在作什麼等語。
經查:
㈠丙○○供承:伊於96年9月13日至小碧潭捷運站在男女廁所內
以老虎鉗竊取沖水凡爾合計5支(本院卷30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208號卷8頁),核與證人甲○○證稱:小碧潭捷運站於96年9月13日4樓男、女廁依序失竊1支、4支沖水凡爾等語,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⒈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當日要去小碧潭
捷運站換鈔機換錢,伊跟被告說伊要去廁所,在被告領錢當中,伊說伊要去廁所,故被告未看見伊進入女廁,伊拔完女廁4支沖水凡爾後,才至男廁偷沖水凡爾1支,在這段期間,伊不清楚被告人在何處,伊係從男廁出來後,發覺被告已經在女廁門口,被告當日去的目的真的是要去換錢,不是要跟伊一起偷等語(本院卷98、104、103頁)。⒉而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捷運站監視錄影機畫面僅足證被告與丙○○確至小碧潭捷運站,而丙○○手提1黃色大袋,丙○○在廁所處仍持該黃色大袋,嗣2人在捷運站電扶梯處,改由被告以左手持該黃色袋,該黃袋呈袋內寬鼓,袋口窄狀,依被告提袋行走狀態可知袋內裝物且具一定重量,嗣被告即持該袋與丙○○共乘電扶梯下樓出捷運站廣場(詳本院卷93-95頁勘驗筆錄),核與證人丙○○證稱:伊偷來之沖水凡爾均係放黃色大袋,嗣伊拜託被告丁○○幫伊拿一下,在被告拿黃袋時,其不知悉袋內係沖水凡爾等語相符(本院卷103-104頁),是當日捷運站監視錄影機既未攝得被告持不明器械進入女廁,依上開勘驗筆錄,僅足證被告或有事後搬運贓物之行為,難認被告有著手實施竊取行為;況依證人甲○○所證:在該段期間不會很多人進出廁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208號卷63頁),是證人丙○○上開所證由其1人進女廁竊取沖水凡爾一節,不無可能,是難僅以被告與丙○○同時進出捷運站,而女廁係供女性使用一節,逕以推測方法遽認女廁內沖水凡爾係被告持兇器所竊,而公訴人又未舉出被告與丙○○就竊取5支沖水凡爾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分擔實施之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於丙○○竊盜犯行既遂後之搬移贓物行為,遽認其與丙○○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故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