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17號原告德耀亨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定期僱用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定期僱用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調字第155號卷第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3月間簽訂定期僱用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受
僱於原告擔任麵包師傅之作業,契約存續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8,000元,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依定期僱用合約書第四條第二、三項之約定,應依照原告安排,全力配合並準時到場履行其責任,以達最佳之素質;且被告同意遵守原告之各項管理規章、作業規定及工作規則,如有違反致原告財物、信譽或其他權益受損時,願接受處分及負責賠償。原告所營麵包店名為「好旺家」,嗣於臺北市南陽商圈開立另一分店,並開辦一系列促銷活動,但被告卻未能配合於96年8月22日至27日期間內供應足量之麵包、蛋塔、菠蘿包等促銷商品,導致原告受有197,800元之營業損失。又被告自96年8月28日起即無故曠職,未能履行僱傭契約之義務,致原告需另行尋覓得以製作香港麵包之師傅,兩家分店因此受有巨額營業損失,每日營業損失以40,000元計,自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原告總計損害為2,440,000元。
㈡為此,爰依兩造間定期僱用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請求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暨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提出之定期僱用合約書係屬偽造,實則,兩造約定之僱
傭契約期間為一年,即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被告每月薪資為85,000元,並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臺灣當地保健卡、每兩個月來回香港臺灣機票一張、當地住宿、繳付當地稅金及一切臺灣當地應付予政府之費用,工作時間則為每日10小時。
㈡又被告原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之本店,惟在被告南
陽分店開張時,原告竟要求被告每日生產2,000多個麵包,而此數量遠超過正常一位麵包師傅每日所能生產之數量,加以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新店的推廣促銷活動,致被告於期間內超時工作製造生產。未料原告竟於96年8月27日下午7時許,無故即時解僱被告,並收起工卡禁止被告打卡,且要求被告歸還公司及宿舍鑰匙後離開,同時堅決表明不會發放薪金,原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為違法解僱。
㈢原告所述損害金額並不確實,且與被告無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0頁):
㈠兩造於96年3月間簽訂定期僱用合約書,約定被告受僱於原
告擔任麵包師傅作業,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兩造間僱用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安排全力配合並準
時到場履行義務,以達到製作麵包西點之最佳素質,且被告同意遵守原告各項管理規章、作業規定及工作規則,若有違反致原告財物、信譽或其他權益受損時,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受僱期間,原告共有臺北市南陽店、復興店兩家店面,
店名為「好旺家」;僅僱用被告一位麵包師傅,南陽店內並無製作麵包之器具,故被告均係在復興店製作麵包後再運送至原告南陽店銷售。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00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自96年8月22日起至96年8月27日,被告未配合原告
店面促銷如數做出產品數量麵包、蛋塔、菠蘿包,致原告受有197,800元之損失,是否可採?㈡被告是否自96年8月28日起至96年10月31日無故曠職,以致
於原告在此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每日以40,000元計算,損害額共為2,440,000元?㈢原告依兩造間定期僱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給付2,637,800元,有無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自96年8月22日起至96年8月27日,被告未配合原告
店面促銷如數做出產品數量麵包、蛋塔、菠蘿包,致原告受有197,800元之損失,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其數額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蓋損害賠償制度係在於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故,故縱然債務人有違約之行為,倘若債權人並無實際損害,則仍無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配合於96年8月22日至27日南陽分店促
銷期間內,供應足量之麵包、蛋塔、菠蘿包等促銷商品,導致原告受有197,8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開幕活動廣告、營業損失列表以佐(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調字第155號卷第5、8-1頁)。但查,上開開幕活動廣告僅能證明原告有舉辦促銷活動之事實,並不足證明原告在促銷活動期間內,若被告如數做出產品數量時,確能賣出如原告預估之可銷售數量,故尚不能以原告有舉辦促銷活動乙節,即遽認原告因此確受有如其所稱之營業損害。甚且,原告南陽店所舉辦之促銷活動,既為試賣,則其每日可售出之產品、數量變化如何,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自行製作之營業損失列表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其上所載各日營業損失狀況,自難以信憑。
⒊姑不論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未配合原告店面促銷,如數做出
產品數量麵包、蛋塔、菠蘿包之行為,但原告迄未能就其有營業收入之減少,及營業損害數額確實為197,800元等節,盡其所負之舉證責任,所為之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㈡被告是否自96年8月28日起至96年10月31日無故曠職,以致
於原告在此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每日以40,000元計算,損害額共為2,440,000元?⒈被告係於96年8月27日遭原告解僱,非無故曠職者:據查,
證人戊○○即自96年3月底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受僱於原告在其復興店負責吧台工作之人員,於本院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96年8月27日以後,被告有無到被告公司去上班?)沒有,96年8月27日當天被告被老闆趕走,…老闆娘叫做己○○,老闆娘打電話給店長表示他在監視器上看到有人揉掉當天原告公司要求員工簽署的員工守則,老闆娘要求復興店店長把那個人找出來,…後來老闆娘就到了復興店,他和特助一起到我們地下室製作麵包的地方,我並沒有跟隨他們進入地下室,繼續留在吧台,後來老闆娘先上來,叫我先把被告的打卡單拿給他,之後我看到被告從地下室走上一樓店面,被告跟我說byebye,並且和其他客人辭行,被告就直接走出店面,老闆娘叫我拿打卡單給他的時候,有說是他要被告走的。…從96年8月27日我就沒有看過被告再回到復興店說要繼續工作,但是我有聽吧台的香港師傅說老闆娘要被告96年8月27日當天從板橋的宿舍搬出去,後來是吧台師傅跟老闆娘求情,才讓被告繼續住到當月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被告係於96年8月27日經原告予以解僱,原告並明示拒絕受領被告勞務之提供,且收回被告之打卡單、宿舍鑰匙者,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曠職。
⒉次查,原告對於其自96年8月28日起至96年10月31日因被告
無故曠職,以致於每日受有40,000元之營業損失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用以證明其每日有短少營業收入達40,000元之情。況查,證人戊○○復證稱:「原告公司從96年8月27日沒有請師傅進來,是特助丁○○自己做麵包,因為他在96年9月1日到曾到香港學過兩天的麵包製作,在9月3號回臺灣以後,就是由他來製作麵包,後來特助有再幫公司在9月份開始應徵師傅,新師傅印象中是在9月中來店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可見,原告在被告經其解僱而離職後,自96年9月3日起即有他名員工繼續承續被告所執行之麵包師傅工作,並無如原告所述缺乏麵包師傅製作麵包而受有營業損失之情事。
⒊因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自96年8月28日起至96年10月31日無故曠職,以致於受有營業損失2,440,000元,洵無足採。
㈢原告依兩造間定期僱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給付2,637,800元,有無理由?綜前所述,因原告未能詳為舉證所受之實際損害內容暨數額,故其依兩造間定期僱用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2,637,800元,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定期僱用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