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06號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兼原告 梁棓妮 (即 梁德陽 之繼承人)
梁美玲 (即梁德陽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梁麗玲 (即梁德陽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兼被告 梁綉金 (即梁德陽之繼承人)
梁倚旋 (即梁德陽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梁倚卿 (即梁德陽之繼承人)
梁志遠 (即梁德陽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梁棓妮、梁美玲、梁麗玲為原告 林綉金 、梁倚旋、梁倚卿、梁志遠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德陽提起本訴後,將本件訴訟標的債權全部贈與聲請人即繼承人梁棓妮、梁美玲、梁麗玲,聲請人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代梁德陽之其餘繼承人林綉金、梁倚旋、梁倚卿、梁志遠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贈與契約書、增補協議書為證(見卷第28頁、第34頁),而相對人即被告林綉金、梁倚旋雖不同意聲請人等承當訴訟,但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等,本院即應准由聲請人等承當本件訴訟,是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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