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緩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方向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檢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016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仁鳳因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36張(1副)、骰子3顆、方向骰子1顆及新臺幣(下同)
200元,宣告沒收之。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
107年8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6年度緩字第1042號執行卷宗屬實。而前開案件扣得之麻將1副、骰子3顆、方向骰子1顆及抽頭金20
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3頁),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此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而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因前揭扣案物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亭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