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07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0727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務人 傅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貳佰叁拾貳元之遲延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貳佰肆拾捌元之遲延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零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肆佰元之遲延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