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機車停放糾紛,持鐵棍敲打告訴人 楊金霞 之機車,因而肇致本次事故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17號被告王明盛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盛與楊金霞為鄰居關係,平日因停車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王明盛發現楊金霞又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前,妨害車輛進出,因而與楊金霞發生口角。王明盛應注意持鐵棍敲打機車時,機車零件受到敲打會四處噴濺,可能導致旁人受傷,且因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持鐵棍敲打楊金霞之機車(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具提出告訴),致楊金霞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金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金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