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白胤宏 即 白翔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家豪 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以任何執行名義於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兩造於本院並無已開啟之執行程序存在乙節,至為灼然。則聲請人以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顯然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即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因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不應准許,聲請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