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蔡金聖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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