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甲○○
樓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4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為論據,然該二意見中之證人證詞係看見伊所有之XU-6816號自小客車闖紅燈,而證人於本院審理則證稱係紅燈後幾秒鐘聽見煞車及撞擊聲,而二意見未對證人身份查證及證言變更斟酌,證人有逃避偽證之嫌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證人 劉松杰 證詞之內容爭執,此仍屬爭執原審事實認定之問題,並無任何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且查,原審認定訴外人 王閤萱 應有闖越紅燈之事實,並非單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其依據,而係同時另調閱卷宗採酌就事發當時與王閤萱同向行駛之證人劉松杰於本院交通庭之證述,綜合全辯論意旨為之。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引證人證言,雖將之載為「證人 劉君 警方談話記錄略以:『我車在杭州南路機車停等區暫停紅燈時,看見乙部XU-6816自小客由我車左側闖紅燈駛入路口而與濟南路綠燈往西行駛之3438-PV小貨車撞擊而肇事』」等詞(見原審卷第54頁),而與證人於警詢時並未言及「看見」XU-6816自小客闖紅燈之證言略有出入,但與證人劉松杰於警詢及於本院交通異議事件調查時所稱其停等紅燈時,同向XU-6816號自小客車仍繼續行進發生撞擊之情,經互核後尚無二致。原審以之為判斷基礎,顯屬其取捨事證,認定事實之職權,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