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崇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 張人元 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 陳奕瑜 未提出告訴;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民國113年9月22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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