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麗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麗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麗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旁起駛,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640巷口,欲左轉往北駛入該巷時,而左轉逆向駛入建工路640巷北向南車道,適有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為閃避翁麗雪所騎乘上開機車而失控倒地,許○○因而受有右大姆趾撕裂傷約0.3公分併行縫合、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因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翁麗雪此部分是否另涉肇事逃逸罪嫌,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5頁至第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9頁至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第2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翁麗雪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沿建工路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至該路段640巷口,左轉向北逆向進入該巷北向南車道,致許○○為閃避被告上開機車而失控倒地,造成許○○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左轉逆向行駛,因而肇事,其過失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斟酌許○○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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