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 蔡宏珀 之債權人,原欲就蔡宏珀進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惟查蔡宏珀因同案由已受鈞院判決確定,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亦即其判決若確定即具有對世效力,債權人即不須再另起同案由之訴訟程序,即可持鈞院判決對於系爭不動產進行後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就本案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第三人蔡宏珀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137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事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俱與系爭事件之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無關,縱其為系爭事件其中之一被告蔡宏珀之債權人,觀之聲請意旨,其聲請閱覽卷宗之目的在蒐集蔡宏珀之財產資料,俾利日後強制執行,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尚另涉蔡宏珀以外之他人個資,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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