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109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星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被告廖亭瑋
謝羽 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2號)、追加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0號、第3735號、第502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廖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謝羽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維星、廖亭瑋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經綽號「黑龍」之友人介紹後,均可預見「 令狐沖 」所指示辦理收取款項之工作,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在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令狐沖」、「 佩琪 」、「 王凱 」、「 黃瑞軒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羽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維星、廖亭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5日,將其申辦之名間新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街郵局帳戶)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自稱「佩琪」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莊碧明 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莊碧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謝羽綺之新街郵局帳戶內;另分別匯款47萬、48萬元至不知情之 陳姵如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97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水郵局帳戶)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另匯款48萬元至 黃詩棋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784、17815、21069號提起公訴)申辦之臺南育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育平郵局帳戶),待莊碧明將款項匯入新街郵局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王凱」之人,便指示謝羽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領前開款項共計45萬元。「令狐沖」另指示陳維星至統一便利超商名間分店旁,向謝羽綺收取前開詐騙款項43萬2000元(扣除謝羽綺可獲利之1萬8000元)。陳維星得手後,再依「令狐沖」指示,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將前開款項,轉交予廖亭瑋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另該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黃瑞軒」之人,於109年4月16日指示陳姵如提領或轉帳取得前開款項並將其中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之19萬3000元,於翌日即17日交付予陳維星轉交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陳維星因而收取1000元之報酬。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黃詩棋提領或轉帳後提領出前開款項48萬元並將之交付予陳維星轉交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另該集團所屬成員、陳維星與謝羽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由該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後,謝羽綺始查覺有異,乃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於109年4月17日11時14分、9分許匯款至謝羽綺新街郵局帳戶前之109年4月17日10時17分許,即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再轉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方獲報後,指示謝羽綺將自己所有之1000元連同空白郵局提款單裝置在紙袋內,再佯裝依「王凱」指示,至南投縣名間鄉泡泡熊洗衣店前,交付依「令狐沖」指示到場拿取贓款之陳維星,陳維星即向謝羽綺拿取裝有1000元及空白郵局提款單之紙袋,惟因員警事先獲報而未遂,且遭警方即刻逮捕,並扣得謝羽綺裝置在袋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000元、陳維星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另循線查獲廖亭瑋,並扣得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
三、案經莊碧明、 周儷真 、 賴菊香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追加起訴部分:
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廖亭瑋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廖亭瑋之犯行,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廖亭瑋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廖亭瑋等3人之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陳維星、廖亭瑋,及本案其餘證人莊碧明、 王肅寒 、周儷真、賴菊香、陳姵如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未具結之供述,於本案被告陳維星、廖亭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⒈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等人或被告陳維星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2009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090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4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21頁、警0619卷第1頁至第6頁、新北偵24927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警0131卷第3頁至第8頁、警0740卷第3頁至第9頁、偵2966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4頁至第46頁;偵1892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7頁、偵2966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106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71頁至第178頁、第255頁至第256頁;本院152卷第71頁至76頁、第217頁至第224頁、第327頁至第328頁】,另有下列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碧明、證人王肅寒、陳姵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參見警0090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警0131卷第9頁至第12頁;新北偵24927卷第16頁至第19頁)。
⒉莊碧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莊碧明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調解成立筆錄、莊碧明書寫之信函(參見警卷0090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本院152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225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儷真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0090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⒉周儷真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周儷真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周儷真LINE對話截圖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0年3月29日投營字第1102900095號函(參見警0090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警0619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6卷第181頁、191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菊香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0090卷第54頁至第55頁)。
⒉賴菊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菊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0年3月29日投營字第1102900095號函(參見警卷0090卷第56要至第59頁、第60頁;本院106卷第183頁、第191頁)。
㈣其他相關書證、物證:
謝羽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陳維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陳維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現場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照片10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6張、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張、謝羽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羽綺提領一覽表、謝羽綺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褶明細2份、謝羽綺與「佩琪」、「王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陳維星與詐騙集團「嘉義-南投」釘釘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廖亭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指認陳維星手機勘查照片各1份、廖亭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廖亭瑋涉嫌詐欺案件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謝羽綺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謝羽綺郵局帳戶申請相關資料、陳姵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及 周神助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靈糧堂委託書、陳姵如提領一覽表、陳姵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維星手機畫面截圖2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1095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維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指認陳維星手機勘查照片各1份、廖亭瑋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8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19169號函檢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報告及165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廖亭瑋等人詐欺集團案組織架構圖、謝羽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謝羽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羽綺提領翻拍畫面2張、109年7月13日職務報告、陳維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通聯109年4月13日至4月17日、陳維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通聯109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2日出具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陳維星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09年度投保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投保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陳維星庭呈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證明書、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在學證明書各1份、本院110年度投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參見警0090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69頁、第72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警0740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警0619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警0131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50頁、第52頁、第53頁;偵1892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7頁至59頁;偵2966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3150卷第17頁至第27頁;新北偵24927卷第4頁、第36頁、第58頁、第61頁;新北偵24760卷第55頁;偵3735號卷第8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17頁;本院106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152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99頁)。
㈡綜上,本件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令狐沖」指揮被告陳維星、廖亭瑋擔任車手,且其中有自稱「佩琪」、「王凱」、「黃瑞軒」分擔收取帳戶或指示被告謝羽綺、另案被告陳姵如等人提領工作,並有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待被害人受騙依指示轉帳後,旋由第一線帳戶提供者擔任取款工作,再輾轉交予各層成員取款,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綜上,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碧明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莊碧明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帳戶,再由被告謝羽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將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款項交付被告陳維星,再由被告陳維星輾轉交付被告廖亭瑋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使用帳戶及以專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均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廖亭瑋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後輾轉交付上手詐欺所得之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廖亭瑋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未參與對被害人施詐行為,仍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同理,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犯行,雖未參與對被害人施詐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屬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
㈣是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被告陳維星、
廖亭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謝羽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陳維星、謝羽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謝羽綺於如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匯款前,業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應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入,因該新街郵局帳戶在被告謝羽綺(僅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帳號,並未交付存摺、密碼,集團成員尚無法提領)及警察控制下,該款項雖匯入新街郵局帳戶內,惟既係下警察控制下匯入,因認不生既遂之結果,此部分應屬未遂,檢察官認此部分成立既遂,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維星數次轉交集團成員之洗錢行
為及被害人遭詐後之數次匯款行為,均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㈥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與自稱
「令狐沖」、「佩琪」、「王凱」、「黃瑞軒」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並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不另論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陳維星、廖亭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羽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陳維星及謝羽綺所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⒈被告陳維星、廖亭瑋於偵查、審理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維星、廖亭瑋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陳維星、廖亭瑋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謝羽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謝羽綺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其集團成員共犯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謝羽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應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入,因該新街郵局帳戶在被告謝羽綺(僅告知集團成員帳號,並未交付存摺、密碼,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及警察控制下,該款項雖匯入新街郵局帳戶內,惟既係下警察控制下匯入,因認不生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謝羽綺自首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被告謝羽綺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撥打165專線,並配合警方將被告陳維星查緝到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8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19169號函檢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報告及165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3150頁第17頁至第27頁),可認被告謝羽綺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謝羽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
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甫成年,竟不思循
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其等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甚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與告訴人莊碧明達成調解,已各支付3萬元賠償金完畢,此有告訴人莊碧明書函影本、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卷第179頁、第263頁);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然告訴人周儷真、賴菊香被害款項均已發還,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0年3月29日投營字第1102900095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卷第181頁、第183頁、第191頁),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並審以被告謝羽綺配合員警查獲共犯之情形,復考量被告謝羽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疫情居家照顧小孩,平時與先生一起務農,家中經濟普通,有一名4歲小孩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維星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獨自一人在花蓮生活,月薪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廖亭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的五金行幫忙,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6卷第2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數罪併罰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案發時,均甫成年,因智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碧明達成調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及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惟均已取回被害款項,已如前述,足認其等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陳維星、廖亭瑋緩刑5年、被告謝羽綺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亦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200、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被告陳維星供稱,其領取1000元之報酬等語(參見本院106卷
第245頁);被告謝羽綺則獲取1萬8000元報酬等語(參見警0619第5頁),是其2人分別有1000元、1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其2人分別以3萬元與告訴人莊碧明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此部分若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至被告廖亭瑋則供稱無犯罪所得等語(參見本院152卷第22頁),本件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等人有何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情形,是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予被告
陳維星,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維星供述在卷(參見本院106卷第229頁),可認為被告陳維星所實際支配,且用於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維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廖亭瑋之母交付予被告廖亭瑋,搭配被告廖亭瑋所有之SIM卡1張使用,可認為被告廖亭瑋所實際支配,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廖亭瑋供述在卷(參見本院106卷第2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廖亭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陳維星私人使用;附
表二編號3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陳維星個人所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000元(含紙袋),為被告謝羽綺配合警方查緝被告陳維星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維星、廖亭瑋2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陳維星、廖亭瑋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僅係受指示參與集團運作,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再觀之被告陳維星、廖亭瑋2人之前案紀錄,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並無其他相同罪質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是由被告陳維星、廖亭瑋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情節、行為分擔,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嚴重,再由被告陳維星、廖亭瑋2人前揭自陳之工作狀況,尚非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陳維星、廖亭瑋2人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謝羽綺因缺錢花用,在網路上找尋工作機會,於109年4
月間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佩琪」、「令狐沖」之人聯繫,而謝羽綺、陳維星雖均可預見「佩琪」、「令狐沖」係詐騙集團成員,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參與在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佩琪」、「令狐沖」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中,因認被告謝羽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另基於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匯款後,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謝羽綺負責提領後,再至南投縣名間鄉泡泡熊洗衣店前,將贓款交付予被告陳維星收取,因認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就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惟查:
⒈被告謝羽綺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謝羽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後,隨即將之轉交予被告陳維星,縱使被告謝羽綺可預見該等款項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關,然被告謝羽綺自109年4月16日領取款項僅1次,其實際碰面接觸者,僅有被告陳維星1人,且其後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已難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況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謝羽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組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所認識,尚難以此遽以評價其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其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公訴人所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在,而仍欲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自不得對被告謝羽綺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本院認定事實欄一被告謝羽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財物寄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財物得手,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㈢、⒈部分參照);如尚未領取,則特定犯罪之正犯尚未著手於實行洗錢之犯行,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查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謝羽綺尚未領取上開新街郵局帳戶內款項,即報警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警員為蒐證而指示被告謝羽綺佯裝提領,並指示謝羽綺將自己所有之1000元連同空白郵局提款單裝置在紙袋內交付予被告陳維星,故被告謝羽綺此部分應認尚未著手於實行洗錢之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謝羽綺、陳維星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本院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謝羽綺、陳維星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21號移送併辦書就被告陳維星所涉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109年度偵字第3150號移送併辦書就被告謝羽綺所涉附表一編號2、3部分、以109年度偵字第3735號移送併辦書就被告廖亭瑋所涉附表一編號1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9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所涉附表一編號1、2、3部分,請求移送併辦,均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林孟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地、款項1莊碧明詐騙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莊碧明,佯稱係友人 彭玉瓊 ,因投資需要借款,使莊碧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指示會計人員王肅寒,於109年4月15至17日,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45萬元②47萬元、48萬元③48萬元①謝羽綺新街郵局帳戶②陳姵如二水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③黃詩棋育平郵局帳戶①謝羽綺於109年4月16日,分別至南投縣○○鄉○○街00號名間郵局、彰南路67號臺中商業銀行、彰南路71之5號統一便利超商名間門市提領左列謝羽綺新街郵局帳戶內款項共計45萬元。②陳姵如於109年4月16日、17日,分別提領二水郵局47萬元款項、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48萬元。③黃詩棋提領或轉帳後提領出前開款項,黃詩棋遂依指示將48萬元款項領出。2周儷真詐騙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4月17日中午12時02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儷真,佯稱係姪兒 周開泰 ,因臨時需要資金周轉,使周儷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於109年4月17日11時14分許,至新竹市○○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20萬元謝羽綺新街郵局帳戶謝羽綺尚未提領,即報警處理。3賴菊香詐騙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撥打LINE電話予賴菊香,佯稱係外甥女,因臨時需要資金周轉,使賴菊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於109年4月17日11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萬元謝羽綺新街郵局帳戶謝羽綺尚未提領,即報警處理。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陳維星2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SI: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陳維星3現金(新臺幣)2千陳維星4現金(新臺幣)1千陳維星(連同空白郵局提款單裝置在紙袋)5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廖亭瑋,供本案犯罪所用。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2009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0090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3074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0740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1061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0619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09002013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0131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2號偵查卷宗偵1892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6號偵查卷宗偵2966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0號偵查卷宗偵3150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宗偵3735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21號偵查卷宗偵5021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27號刑事卷宗新北偵24927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60號刑事卷宗新北偵24760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卷宗本院106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卷宗本院15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