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請人 張嘉云 相對人 羅其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提供擔保物新臺幣36,000元(99年度存字第1575號)。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影本、取回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收狀收據影本、聲請人印鑑證明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1575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1575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