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陳富田 被上訴人 張卉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主張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云云(參見上訴狀第6頁)。惟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原告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原審係被告身分,僅就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具體答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而已,上訴人既非原審原告,即不得在第二審程序就原有法律關係之外追加請求其他法律關係,故上訴人在上訴狀主張追加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稱:
1、兩造相識後,被上訴人欲清償積欠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欠款50萬元,遂於99年7月上旬某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需幫忙清償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之債務,始願與上訴人同居等語。上訴人為求與被上訴人同居始同意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99年7月15日簽發發票日99年7月16日、到期日99年12月16日、面額50萬元、票據號碼107754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嗣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欲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臨時告知須加計利息20132元,故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520132元,並約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上開借款之清償日。
2、又系爭借款50萬元若係男女同居之贈與,被上訴人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之必要,更不可能於收受法院本票裁定時,不循法律程序提出抗告或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達異議之理?是被上訴人在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再兩造結束同居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染有睹博惡習,1星期僅2至3個晚上在家,更因個性不合,始合意分手,此與兩造同居與否,與本件借款完全無關。
(二)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補稱:
1、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代其清償積欠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之債務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約定,但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曾有贈與約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況兩造間若有贈與之約定,被上訴人何以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何需約定以同居為條件?可見上訴人在代償債務時主觀上根本無贈與之意思,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欠缺贈與意思之前提,兩造自不可能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故原審認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已嫌率斷。再縱令兩造間之代償債務約定附有條件,亦無礙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何以當事人間祇要有約定條件,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必然屬於贈與?
2、又借款原因本有多端,就債務清償而言,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之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限或有無迫切清償之需求,並非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款之唯一考量,尤其債務免除之利益多於期限利益之追求,此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償債務,可免除負擔高額遲延利息之風險,原審判決未考慮及此,竟以各筆債務清償期限之先後及上訴人實際代償之數額與本票票面金額不符為由,作為否決兩造借款契約存在之論據,即有認事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誤。
3、另兩造認識之初固有協議同居之約定,但雙方之借款約定係兩造認識後始另行衍生之合意,此與同居是否為借款之前提並無必然關係,故本件無從認定同居為借款之條件。再縱然兩造間之同居協議有違背公序良俗之虞,而認定該同居協議為無效,但並不當然影響兩造間另行約定借款之契約效力。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係在訴外人 賴朝才 家中認識,上訴人於99年6、7月間知悉被上訴人積欠富邦人壽公司50萬元後,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須前往上訴人住所與上訴人同居。嗣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後,被上訴人亦履約與上訴人同居,但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與上訴人同居,乃要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預先填妥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填載地址後,交付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約定之擔保。又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當初同居之約定,而兩造結束同居,乃因上訴人並未善待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9年12月底因細故將被上訴人驅趕離開所致,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票款。詎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許後,進而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因保險所生之保險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9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95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訴人不得再持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補稱:
1、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前以同居為條件而贈與金錢,遂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之借款債務,故系爭本票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約定之擔保,該項約定顯係違背公序良俗,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2、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確自99年7月間起即開始與上訴人同居,同居期間達3個多月,可見被上訴人已履行與上訴人同居之約定。上訴人竟事後持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之票據,並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上訴,委無可採。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認為系爭50萬元係上訴人以同居為條件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而被上訴人復已依約履行同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9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上除被上訴人之簽名、住址之記載及指印為被上訴人親為外,其餘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為上訴人填載。
(二)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之借款債務520132元。
(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後,兩造自99年7月中旬開始同居,同居約3個月後,被上訴人遷出上訴人住處而結束同居。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究係以兩造同居為條件之金錢贈與?或係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六、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該條項規定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另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本件經原審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49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上訴人係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因保險所生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利息等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100年3月31日送達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後,迄未續為其他執行行為,是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故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49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尚未終結,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乃上訴人知悉其積欠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單借款50萬元(含利息共520132元)未還,上訴人表示願代為償還該筆款項50萬元,但須以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同居為條件,被上訴人同意該項同居條件後,上訴人遂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清償該筆款項含利息共520132元,事後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反悔不願與其同居,故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乙節,已據其提出保險單借款繳款收據1紙,及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與代償支票各1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本票係借款之擔保,與男女間之同居無涉等語,然依上訴人在原審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是在我幫她還錢之前約1週左右跟我說我幫她還錢她才要跟我同居,我是為了要跟原告同居才借她還保險公司的錢。」、「原告是有說我幫她還錢,她才要跟我同居。但我幫她還錢,她應該要還我,否則為何她要簽本票。」等語。另被上訴人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如果被告幫我還錢日後必須還他,那我幹嘛要和被告同居。」、「我如果要跟被告借錢,我就欠保險公司就好了,何必還要跟被告借錢。」等語(以上參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係以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贈與上開款項為前提,始同意與上訴人同居,而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上開條件,並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而被上訴人事後亦確有與上訴人同居達3個多月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同居為條件而贈與金錢,衡情即屬可信。至上訴人固抗辯稱兩造間欠缺贈與金錢之合意,無從成立贈與契約云云。惟依前述,被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單借款債務,遂要求上訴人代為清償該筆債務後始願與上訴人同居乙節,既為上訴人不爭執,則依一般常情,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之款項若非無償之金錢贈與,而係「借款」性質,被上訴人日後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兩造並非交往多年而感情深厚之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何必與上訴人同居?尤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居之目的既在於要求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希望擺脫上開債務之意圖甚為明顯,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清償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之舊債務後,再換來負欠上訴人之新債務。況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而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屬隱藏於內心之意思活動,第3人難以窺知,但從前揭兩造同居之條件及確有同居之事實等外在情事,應可判斷上訴人為達與被上訴人同居之目的,而同意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之債務,該代償行為即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此與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我幫她還錢她才要跟我同居」等語可獲得印證。從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代償債務確屬金錢贈與之性質,並為兩造同居之前提,故上訴人否認兩造間金錢贈與契約之存在,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稱其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之款項若非借款,被上訴人為何要簽本票?且被上訴人收受法院本票裁定後,何以不循法律程序提出抗告或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達異議云云。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限於金錢借貸而已,故僅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是上訴人既抗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與兩造是否同居無關等語,依前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消費借貸之成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本院乃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1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 吳竣彥 ,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不瞭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同居及為何同居,祇知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去還保險而已。我會知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係上訴人跟我說的,我有詢問上訴人借款有沒有什麼憑據,上訴人說有請被上訴人簽1張本票。」等語屬實(參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可見證人吳竣彥並不清楚兩造同居之事,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達成借款合意之過程,祇是從上訴人處聽說事情之經過而已,則證人吳竣彥之證述內容並非就親自見聞之事項作證,而僅單純轉述上訴人之個人說詞,其證言委無可採,自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及兩造間就上訴人代償債務之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憑。
(四)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亦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9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係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號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之依據係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兩造間協議同居之無償金錢贈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借款50萬元尚未清償乙節,要與事實不符,即被上訴人自始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自不負清償借款之法律上義務。從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具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故被上訴人訴請判令上訴人不得再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兩造間協議同居而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之債務,其代為清償債務之性質應為男女間同居之無償金錢贈與行為,系爭本票之簽發,係作為兩造間同居之擔保,而被上訴人亦有履行與上訴人同居達3個多月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成立之贈與契約,自不負返還上訴人代償債務款項之義務。又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卻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難遽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9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宣告上訴人不得再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高英賓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