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告 許碩華
送達代收人 蘇金釵 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簡玉昆 (主任)訴訟代理人 吳思寰
陳振惟
參加人 許碩滄
許碩楷 許俐貞 許俐慈 許俐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碩滄、許碩楷、許俐貞、許俐慈、許俐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許碩楷、許俐貞、許俐慈、許俐珉等4人(以下合稱:許碩楷等4人)檢附相關文件,為全體繼承人即許碩楷等4人、許碩滄及原告,以民國101年12月3日收件松山字第178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就被繼承人 許錦煌 所遺不動產(其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小段○○、○○、○○、○○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於許碩滄名下;其中坐落於同小段○○地號土地及同小段○○、○○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另同小段○○、○○建號建物則借名登記於許碩楷名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申請和解移轉登記。被告審認該案尚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補正後,因許碩楷等4人逾期未補正而予以駁回。嗣許碩楷等4人再次委任代理人 葉裕州 ,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以102年1月21日收件松山字第014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和解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登記案),其間原告先後於102年1月17日、1月
23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許碩楷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完成動產及現金補償,請求被告駁回系爭申請登記案之申請。案經被告以102年1月2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110800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當事人間應同時或應先交付動產或補償金之約定,系爭申請登記案尚無應履行對待給付之疑義等語;另以102年2月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168700號函復略以,原告雖主張許碩楷之電子郵件表示有對待給付之意,惟該郵件僅就雙方如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說明、陳述,故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仍無互為對待給付之約定等語;並於系爭申請登記案於102年2月7日辦竣後之102年2月20日,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225500號函通知原告(下稱:系爭書函)。
原告對被告以系爭書函所通知,系爭申請登記案已於102年
2月7日辦竣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4400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許碩滄及許碩楷等4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聚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