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 賴玲玉
林榮源 林美芳 王林滿 女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許明財 (市長)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送達代收人 方怡茹 輔助參加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代表人 柳劍山 (區長)訴訟代理人 陳寶利
參加人 林國華
張素琴 林傅娥 韓明德 韓天生 韓天賜韓金桂 韓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林國華、 林張素琴 、林傅娥、韓明德、韓天生、韓天賜、 曾韓金桂 、韓玉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及 鄭林美津劉林詳招林美雲徐宇泰徐維泰 、徐永泰、 張林月娥 (下稱:訴外人鄭林美津等7人)與林國華、林張素琴、林傅娥等3人間,就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同小段○、○○至○○、○、○、○○至○○○、○、○、○、○、○地號(下稱:其餘23筆土地)共24筆土地(內)部分面積訂有南新字第○○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第○○租約);原告及訴外人鄭林美津等7人與韓明德、韓天生、韓天賜、曾韓金桂、韓玉蘭等5人間就其餘23筆土地(內)部分面積訂有南新字第○○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以下合稱:上開2份租約)。上開土地原租約均屬部分面積出租,其中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4月間分別分割出○○至○○、○○至○○○地號並辦理共有物分割、贈與、夫妻贈與等移轉登記,因此,現登記屬原告所有之上開2份租約租賃標的土地之地號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於101年12月間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上開2筆租約變更登記時,僅申請出租人及分割後土地標示變更,就分割出之地號土地仍依原分割前租約面積概括記載,未分別記載各筆土地承租面積,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准予變更登記,報經被告備查。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終止上開2份租約其中屬原告單獨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部分之耕地租約,案經被告審認因部分土地承租面積不明,無法計算應補償價額,及其中第○○號租約尚於訴訟中,故被告以
102年2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20020104號函復原告,俟訴訟終結及其中新竹市○○段○○段○○、○○及○○、○○、○○、○○○地號共6筆土地確認出租面積後再行提出,並檢還有關資料而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7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22176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認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訴訟之必要,且因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林國華、林張素琴、林傅娥、韓明德、韓天生、韓天賜、曾韓金桂、韓玉蘭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依職權命渠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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