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俊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即107年1月22日)之前,惟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與同案其他竊盜罪,於主文諭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與另案其他竊盜9罪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1份附卷可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106年6月11日│本院106年│106年12月27│本院106年│107年1月22日│曾與其他竊││││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43││度簡字第43││盜9罪定應││││,以新台幣││25號││25號││執行拘役12││││1000元折算││││││0日確定。││││1日│││││││├─┼───┼─────┼──────┼─────┼──────┼─────┼──────┼─────┤│2│竊盜│拘役45日,│106年6月9日│本院107年│107年4月10日│本院107年│107年5月16日│同判決另有││││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79││度簡字第79││判處拘役45││││,以新台幣││3號││3號││日1罪,3罪││││1000元折算││││││曾定應執行││││1日││││││拘役100日│├─┼───┼─────┼──────┼─────┼──────┼─────┼──────┤確定。││3│竊盜│拘役45日,│106年6月18日│本院107年│107年4月10日│本院107年│107年5月16日│││││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79││度簡字第79││││││,以新台幣││3號││3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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