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已據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8年3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乃抗告人迄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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