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 黃鳳玉 相對人 陳昭雄 相對人永倡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秋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茲因聲請人已就本案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並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96號強制執行事件,由相對人等清償債務完畢,訴訟已經終結。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已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95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等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