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閔嗣龍人相對人 謝奕臻謝丘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96107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出面額新臺幣11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1紙(債券代號:A96107號)供擔保,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93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年9月29日苗院雅109司執全溫字第65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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