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聲請人 施呈龍 相對人 施銘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施銘光(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呈龍(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胡淑真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呈龍為相對人施銘光之子,相對人因腦幹中風致全身癱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相對人之妻胡淑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附卷為證,本院亦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醫師 梁孫源 前訊問相對人均無正常之反應,且鑑定人亦認相對人屬因腦幹中風所致之重度失智,認知判斷能力有重度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完全照顧,短期回復之可能性低,障礙程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此外,本院審酌由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施呈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之妻胡淑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係適當,爰併依家事事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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