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訴人 袁淑貞 被上訴人 吳麗雲 兼訴訟代理人 梁鴻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上訴人關於金錢請求部分,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嗣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就金錢請求部分,載明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核上訴人關於金錢請求部分,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住戶,被上訴人則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即系爭8樓房屋上方之住戶。詎被上訴人竟自10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同持續以在系爭
9樓房屋拉扯桌椅、丟重物、敲打浴室等方式製造噪音,對伊騷擾,致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之疾病(下稱系爭疾病),造成精神衰弱,需藉助藥物方能入睡,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停止製造噪音之行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㈡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噪音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其等並無於前揭時間,在系爭9樓房屋製造噪音,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之錄影時間,均屬其等休息之半夜,即便光碟內有錄取聲音,惟無從證明來源,又其等白天必須工作,不可能於夜間製造噪音。其次,兩造居住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左後方,於該期間另有大樓興建中,右後方係興建中透天厝之工地,系爭8樓房屋隔壁係○○牌縫紉機之維修保養中心,系爭9樓房屋之隔壁則從事鋼琴演奏教學,且101年2月20日,系爭大樓之外牆尚進行廣告懸掛作業,如有聲響,亦屬常情,與其等之行為均無關。此外,上訴人前已多次向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其等提起民、刑事訴訟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經審理後,均由本院駁回或不罰,或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長期獨居,被上訴人知悉有外人在伊住處,即停止發出聲音,請本院調閱兩造間相關案件之卷宗即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噪音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係系爭8樓房屋住戶,被上訴人則係系爭9樓房屋住戶,系爭8樓房屋位於系爭9樓房屋下方。
㈡案發當時,系爭8樓房屋之隔壁為○○牌縫紉機之維修保養中心,系爭9樓房屋之隔壁係從事鋼琴演奏教學。
㈢上訴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後,罹患系爭疾病。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5日起迄至101年6月26
日止,持續以製造噪音之方式對伊騷擾為由,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案件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是否共同以
持續製造噪音之方式,騷擾上訴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是否共同以
持續製造噪音之方式,騷擾上訴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樓上住戶,於前揭期間,共同以前揭方式製造噪音,致伊無法安寧入睡造成精神焦慮,且罹患系爭疾病,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執前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及系爭疾病與被上訴人所發噪音有關之事,應先負舉證之責。
⒊而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然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6條規定參照)。是關於上訴人在系爭8樓房屋所聽聞之聲響,自應以其情形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且依客觀上之社會標準足以影響其居住之安寧者為限,始得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明。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共同製造噪音行為之事實,雖提出
錄音錄影光碟1片(下稱系爭光碟)為證云云。惟該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單一或連續「叩」及類似拉椅子之聲響,該聲響音量並非每次均相同,有時較為大聲,有時極輕微並混雜上訴人家中電視聲乙節,有原審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0
2至204頁),參以上訴人自陳:有時有聲音,但機器錄不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4頁),且上訴人未曾提出被上訴人因發出聲音之行為,遭員警依法裁罰或處置之資料,益見系爭8樓房屋所聽到之聲音,非各次均達巨大聲響之程度,且除有可得收錄之輕微聲音外,亦有音量過小致無法收錄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即便系爭8樓房屋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出現聲響,本院尚難認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及屬情節重大之情況。
⒌其次,案發當時,系爭8樓房屋之隔壁為○○牌縫紉機之
維修保養中心,系爭9樓房屋之隔壁係從事鋼琴演奏教學乙節,經兩造所不爭,顯見上訴人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係處於聲音來源種類眾多之環境,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接觸各種聲音刺激之機率與頻率,應認較高無疑。又證人即員警邱○○證述:101年2月20日中午,因上訴人報案而與同事林○○一起至系爭8樓房屋,伊等進入該屋後,有聽到好像有釘東西,扣扣的聲音,不記得是否斷斷續續。上訴人說該聲音從樓上傳出,因伊不知聲音出處,上訴人遂請伊等隨同至9樓查看,到9樓時並未聽到聲音,伊等雖按許久電鈴,但無人開門,下樓後,即未再聽到扣扣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另證人即員警林○○證稱:101年2月20日與副所長因共同至中正三路中正投資大廈(即系爭大樓)處理民眾報案事件,而進入上訴人之住處,伊等聽到樓上偶有類似「扣」之聲音,但頻率不高。聽起來像9樓傳出,但伊無法確定。伊等上9樓敲門,但無人回應,且9樓門外未聽到「扣」之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2頁);再證人即訴外人三井廣告社之○○員朱○○則結證:伊事先將預計於101年2月20日(星期一)在系爭大樓懸掛帆布看板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張貼在該大樓1樓大廳之佈告欄,後來於同日早上施工。…伊等施工以榔頭敲鋼釘,釘牆面會製造聲響,如釘12樓,11樓聲音會比12樓小,亦需用鐵絲將帆布固定在鋼釘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頁)。邱○○、林○○採隔離訊問之方式作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朱○○與兩造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其所述內容,尚有系爭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48頁),亦認所言可採。依前揭證人證述相互以觀,系爭大樓於101年2月20日,確有在樓面外牆,以榔頭敲鋼釘之方式進行帆布看板之懸掛施工,則上訴人於
101年2月20日,在系爭8樓房屋內,聽到類似「扣」之聲響,極有可能係因三井廣告社之人員施工所造成。況員警受理上訴人之報案後,至被上訴人之住處門口,即未再聽聞任何與系爭8樓房屋內所出現相同之聲音,倘被上訴人有意以製造噪音之方式,持續騷擾上訴人,其等豈會事先預知上訴人業已向警方報案,且於警方至系爭9樓房屋前訪查時,即時暫停發出任何聲響。遑論,依聲音傳導之物理原則觀之,其傳遞之媒介、方式多端,除直接碰撞所生之聲響外,遠端製造之聲響亦不乏透過空氣、固體傳導者,尤其在夜闌人靜之際,此等透過空氣、牆垣傳導而至之聲響更非罕見,是徒憑系爭光碟之內容,尚本不足以特定該聲響之來源即係天花板上方之系爭9樓房屋。況物理原則中尚有所謂「水鎚效應(WATERHAMMER)」者,即係當管線中之流體流動時,若閥門突然關閉使之突然停止,則動能轉變為彈性能,在管線中來回振動,直到能量因磨擦受阻而停止,而此物理現象亦甚可能出現在現代大樓牆垣內包覆之水管中,而在水管中的流體(如自來水)流動時造成水管的震動,水管的振動就很容易撞擊到管道間的牆壁,發出類似碰撞(諸如叩、啪)或拖曳重物之聲響,縱認上訴人於各時間,在系爭8樓房屋內聽聞敲打聲或拖曳聲等聲響,亦未必然係被上訴人所製造,本院自難僅憑系爭光碟,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再者,上訴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後,罹患系爭疾病
乙節,雖經兩造所不爭,惟細譯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和性情緒特徵,病患因為超過一年以上的睡眠障礙,於99年1月22日至本院門診初次就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案件第106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至遲自98年1月起,即已出現睡眠障礙之情況,而產生睡眠障礙之原因多端,生理或心理之病灶不一而足,揭櫫前揭判決意旨,縱系爭
8樓房屋內於前揭時間,曾持續出現聲響,亦難逕認與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伊罹患系爭疾病云云,洵無可採。
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在系
爭9樓房屋,以拉扯桌椅、丟重物、敲打浴室等方式製造噪音,致上訴人不堪其擾而罹患系爭疾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殊不足採。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伊造成共同侵權行為,則爭點
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即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以發出噪音之方式,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金,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應再給付相關遲延利息,合計為1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林裕凱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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