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 黃銀閣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 蘇榮復
參加人高雄市永安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何擇良 訴訟代理人 曾芬媚 被告 蘇智勇
劉宏志 蘇易昌 (原名 蘇福進薛豐榮 薛連福 蘇正中 蘇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千五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七百二十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宏志、蘇正中、蘇正文按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五五二、一千分之二二四、一千分之二二四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面積二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㈢編號C面積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榮復、蘇易昌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
D面積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智勇所有;㈤編號E面積四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㈥編號F面積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易昌、薛豐榮、薛連福按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三一三二、一萬分之三四三四、一萬分之三四三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劉宏志、蘇易昌、薛豐榮、薛連福、蘇正中、蘇正文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蘇榮復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智勇、劉宏志、蘇榮復、蘇易昌(原名蘇福進)、薛豐榮、薛連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5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現共有人人數為9人,惟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前即為共有耕地,共有人人數為6人,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後宗數未逾6筆仍得分割,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就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30%計算補償金額。
二、被告蘇正中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30%補償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蘇正文則以:伊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表面上無意見,但心裡覺得怪怪的,伊怕地政機關畫得不對,想要重測,伊覺得地政那天畫房子是畫斜的,補償的錢沒有關係,只是想要清楚等語。
四、被告蘇智勇、劉宏志、蘇榮復、蘇易昌、薛豐榮、薛連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陳述均以:伊等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就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30%計算補償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約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而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第16條第l項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有明文。另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二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除分期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在0.5公頃以上者外,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有內政部89年9月16日(89)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
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拘束,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8日高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87頁)。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為原告、被告蘇智勇、劉宏志、蘇榮復、蘇易昌及訴外人蘇○○共6人,嗣於89年1月4日後之92年3月21日蘇○○之應有部分經拍賣由原告取得,96年3月12日被告劉宏志出售部分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吳○○,吳○○並於96年4月19日將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被告蘇正中、蘇正文,96年3月26日被告薛豐榮、薛連福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蘇易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共有人變更為原告及蘇智勇、 劉志宏 、蘇榮復、蘇易昌、薛豐榮、薛連福、蘇正中、蘇正文共9人,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118頁),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既為共有耕地,於修正後經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土地予新共有人,其共有人數雖逾原本共有人數,然原告主張依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數為分割筆數之上限,應認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分割,而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僅被告蘇正中、蘇正文、薛豐榮、薛連福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不得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南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為被告劉宏志所有,編號A所示土地北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00號房屋為被告蘇正中、蘇正文兄弟共有,上開000號、000-0號房屋相鄰,坐落編號C所示土地上相連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00-0號房屋分別為被告蘇榮復、蘇易昌所有,編號F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為被告薛豐榮、薛連福兄弟共有,編號B、D、E所示土地則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69頁),而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受有土地分割宗數限制,原告主張被告蘇正中、蘇正文係輾轉自被告劉宏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等所有房屋相鄰,被告薛豐榮、薛連福係自被告蘇易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被告蘇正中、蘇正文、薛豐榮、薛連福之應有部分土地不得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被告蘇榮復、蘇易昌為兄弟,二人所有房屋相連,故依現有房屋位置提出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由蘇正中、蘇正文、劉宏志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共有編號A所示土地,薛豐榮、薛連福、蘇易昌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共有編號
F所示土地,編號B、E所示空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所示土地由蘇榮復、蘇易昌以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所示空地分歸蘇智勇所有,觀諸該分割方案分配位置,得以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劉宏志、蘇正中、蘇正文、蘇榮復、蘇易昌等人所有之房屋及編號B所示空地均面○○路,薛豐榮、薛連福所有上開000-0號房屋則可自系爭土地北邊巷道通行,利於出入使用,編號D、E所示土地原即未直接與道路聯絡,兩造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已陳明對於原告提出之方割方案並無意見,且經本院送達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分配明細表及原告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之分割方案、土地增減及補償表予被告,其等亦未予爭執,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格局之方整性、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而屬適當可採。
⒊被告蘇正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曾稱:當初伊等向原本地主
實際購買的地比較多,但土地面積登記較少等語,惟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並無不符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明載被告蘇正中、蘇正文之應有部分比例,本院自應據此為裁判分割之依據。至被告蘇正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稱:伊怕地政機關畫得不對,想要重測,伊覺得地政那天畫房子是畫斜的等語,惟本件訴訟為分割共有物,與測量建物面積無涉,且被告劉宏志、蘇正中、蘇正文依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所得面積,尚大於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並無短少之情形,其以個人臆測請求重新測量系爭土地尚無可採。
㈢兩造應為金錢補償之金額:
⒈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方割分法分配結果,原告
及被告蘇榮復各自分得面積,均較按其等原應有部分計算應受分配之面積短少,其他被告各自分得面積,則均較按其等原應有部分計算應受分配之面積增加,而有不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劉宏志、蘇易昌、薛豐榮、薛連福、蘇正中、蘇正文分別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給付金額。而本件兩造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均表明對於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30%計算補償金額無意見,被告蘇正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明:對公告現值加三成補償部分無意見,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蘇正文則稱:補償的錢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提土地增減及補償表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其他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爰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30%即3,38
0元為基準【2,600元×(1+30%)=3,380元】,按原告及被告蘇榮復短少之比例,定被告劉宏志、蘇易昌、薛豐榮、薛連福、蘇正中及蘇正文之給付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案為宜,並由被告劉宏志、蘇易昌、薛豐榮、薛連福、蘇正中、蘇正文分別給付原告及被告蘇榮復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位置│受分配人│面積│分割後權利狀態││號│(如││(㎡)││││附圖││││││)││││├─┼──┼─────┼───┼────────────────┤│1│A│被告劉宏志│721│被告劉宏志、蘇正中、蘇正文維持分││││被告蘇正中││別共有。││││被告蘇正文││被告劉宏志應有部分:552/1000。││││││被告蘇正中應有部分:224/1000。││││││被告蘇正文應有部分:224/1000。│├─┼──┼─────┼───┼────────────────┤│2│B│原告黃銀閣│219│單獨所有│├─┼──┼─────┼───┼────────────────┤│3│C│被告蘇榮復│238│被告蘇榮復、蘇易昌維持分別共有。││││被告蘇易昌││被告蘇榮復應有部分:1/2。││││││被告蘇易昌應有部分:1/2│├─┼──┼─────┼───┼────────────────┤│4│D│被告蘇智勇│571│單獨所有│├─┼──┼─────┼───┼────────────────┤│5│E│原告黃銀閣│439│單獨所有。│├─┼──┼─────┼───┼────────────────┤│6│F│被告蘇易昌│394│被告蘇易昌、薛豐榮、薛連福維持分││││被告薛豐榮││別共有。││││被告薛連福││被告蘇易昌應有部分:3132/10000。││││││被告薛豐榮應有部分:3434/10000。││││││被告薛連福應有部分:3434/10000。│├─┼──┼─────┼───┼────────────────┤│合│││2582│││計│││││└─┴──┴─────┴───┴────────────────┘附表二:分配明細表┌─┬───┬─────┬───┬──────┬───┬─────┬────┐│編│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割前│分割所得位置│分割所│增加(+)│補償金額││號││比例│應得面│(如附圖)│得面積│短少(-)│(新臺幣│││││積(㎡││(㎡)│面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黃銀閤│759/2662│736│B:219㎡│658│-78│應受補償│││││├──────┤││263,640││││││E:439㎡││││├─┼───┼─────┼───┼──────┼───┼─────┼────┤│2│蘇智勇│589/2662│571│D│571│0││├─┼───┼─────┼───┼──────┼───┼─────┼────┤│3│劉宏志│350/2662│339│A之應有部分│398│+59│應補償││││││552/1000│││199,420│├─┼───┼─────┼───┼──────┼───┼─────┼────┤│4│蘇榮復│340/2662│330│C之應有部分│119│-211│應受補償││││││1/2│││713,180│├─┼───┼─────┼───┼──────┼───┼─────┼────┤│5│蘇易昌│113/2662│110│C之應有部分│242│+132│應補償│││(原名│││1/2:│││446,160│││蘇福進│││119㎡││││││)││├──────┤││││││││F之應有部分│││││││││3132/10000:│││││││││123㎡││││├─┼───┼─────┼───┼──────┼───┼─────┼────┤│6│薛豐榮│1135/26620│110│F之應有部分│135│+25│應補償││││││3434/10000│││84,500│├─┼───┼─────┼───┼──────┼───┼─────┼────┤│7│薛連福│1135/26620│110│F之應有部分│135│+25│應補償││││││3434/10000│││84,500│├─┼───┼─────┼───┼──────┼───┼─────┼────┤│8│蘇正中│142/2662│138│A之應有部分│162│+24│應補償││││││224/1000:│││81,120││││││162㎡││││├─┼───┼─────┼───┼──────┼───┼─────┼────┤│9│蘇正文│142/2662│138│A之共有應有│162│+24│應補償││││││部分:│││81,120││││││162㎡││││├─┴───┼─────┼───┼──────┼───┼─────┼────┤│合計面積││2582││2582│││├─────┴─────┴───┴──────┴───┴─────┴────┤│備註: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計算式:增減面積×〈2,600×(1+30%)〉。│└─────────────────────────────────────┘附表三:金錢補償:(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補償者││應受補償者├────┬────┬───┬───┬───┬───┬────┤││劉宏志│蘇易昌│薛豐榮│薛連福│蘇正中│蘇正文│合計│├─────┼────┼────┼───┼───┼───┼───┼────┤│黃銀閣│53,823│120,417│22,806│22,806│21,894│21,894│263,640│├─────┼────┼────┼───┼───┼───┼───┼────┤│蘇榮復│145,597│325,743│61,694│61,694│59,226│59,226│713,180│├─────┼────┼────┼───┼───┼───┼───┼────┤│合計│199,420│446,160│84,500│84,500│81,120│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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