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36號聲請人 張政雄 住○○市○○區○○○路00號失蹤人 張乙雄 原住○○市○○區○○路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乙雄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父 張樂珊 ,母張 陳秀娥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哥哥,因二人之父親張樂珊已於民國65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欲辦理張樂珊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然就聲請人所悉甲○○與其母親 張陳秀娥 ,以及姊姊 張淑琴 於40年9月24日回大陸後,就失去聯繫,且於甲○○之戶籍資料亦記載「民國40年9月24日遷出行跡不明,於民國41年4月20日由戶長張樂珊代報註銷」,聲請人也從來沒有見過甲○○,甲○○至遲於40年9月24日行跡不明遷出戶籍之時即已失蹤,為處理張樂珊之遺產繼承問題,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戶籍相關資料,以姓名查詢戶役政資料,相同姓名有2人,但均非符合失蹤人資料之人。復經本院職權函詢甲○○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失蹤報案紀錄及搜尋結果,亦無甲○○之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民國113年5月29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563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0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3399900附卷可參。又因甲○○於失蹤前尚未配賦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詢其前案紀錄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本院窮盡調查方法仍查無甲○○尚生存或已死亡之跡證,堪認甲○○至遲於40年9月24日即已失蹤,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失蹤已滿10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