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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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聲請人乙OOO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次子,甲○○○於109年間罹患失智症,而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4份。
(二)甲○○○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楊00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四)親屬系統表以及陳報狀各1份。
三、本院審酌甲○○○因重度失智症,有嚴重的記憶喪失,無法做判斷或問題解決,生活顯然無法獨立,需仰賴他人協助、監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佑盈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