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5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火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清火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於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次施用毒品行為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7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㈡97年度訴字第4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98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併與㈢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吳清火於104年9月18日0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Q汽車旅館」121號房,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吳清火於前揭同一時間、地點,取出其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四所示毒品、吸食器,除供自己為前開方式之施用外,另無償轉讓量微、不詳數量(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第一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友人 徐莉庭 施用,徐莉庭旋即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徐莉庭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在案)。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20分),為警前往上址徵得吳清火之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吳清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且經採集吳清火及徐莉庭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或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吳清火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清火固坦承有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經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復經採集被告與訴外人徐莉庭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或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4年9月17日
19、20時許騎乘機車至板橋府中捷運站搭載徐莉庭,徐莉庭稱沒有地方住,才帶徐莉庭一同至汽車旅館,之後伊暫時離開汽車旅館幫徐莉庭買旅行箱,於同日22時許經過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個矮房子,剛好○○○號「 阿賢 」之人,伊便在該處向「阿賢」購買毒品,同時施用,施用毒品完後伊回前揭汽車旅館拿錢給徐莉庭自己去買旅行箱,之後即睡著,並未無償將伊所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予徐莉庭施用,且徐莉庭未經伊同意應該不敢亂用伊的東西云云。惟查:㈠被告吳清火於本案查獲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與證人徐莉庭於前揭時、地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遭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粉末、粉塊及結晶共3包及吸食器1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電子卷證第166至167頁),核與證人徐莉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電子卷證第215至219頁、第273至276頁、第323至324頁、第421至428頁)。此外,被告與證人徐莉庭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鑑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或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被告吳清火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證人徐莉庭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10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電子卷證第233至235頁、第309、
328、334、344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6張等附卷可考(見電子卷證第224至230頁、第238至246頁)。而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白色粉末、粉塊及結晶共3包送驗後經檢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電子卷證第337頁)。足證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並未與證人徐莉庭一同施用毒
品,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應是於104年9月17日22時許,在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個矮房子向「阿賢」購買毒品後隨即施用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伊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於104年9月17日約17時許在板橋區的南雅夜市○○○號「阿賢」之男子,向「阿賢」購買的。伊總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共1,000元;伊是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之中在點火燃燒香菸後吸食其產生之白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是先將毒品放進玻璃球內之後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再利用俗稱水車的吸食器過水吸食。伊於104年9月17日進入汽車旅館,是進入汽車旅館後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時間應該是9月1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Q汽車旅館121號房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約10分鐘再以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電子卷證第212至213頁、第26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被告供詞反覆,前開供述之可信性已堪存疑;反觀證人徐莉庭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一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毒品均為被告無償提供等節,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指訴不移,並證稱:伊與被告係認識多月之朋友,平常會講電話,伊於104年9月17日因與先生吵架離家,被告就騎摩托車載伊至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被告就將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伊與被告於
104年9月18日0時許在前揭汽車旅館121號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先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約20分鐘後再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伊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為被告無償提供,且被告在警詢筆錄作完後至地檢署途中,趁機在車上向伊提示不要說毒品是其拿給伊施用;被告於104年9月17日有打電話給伊,因伊在外面心情很差,在電話中就有跟被告說想用毒品,請被告帶毒品過來,同日21時30分許被告帶伊至汽車旅館,之後便將毒品及吸食器拿出放在桌上,與伊一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有同意伊施用,施用毒品後被告就睡著,之後伊老公到前揭汽車旅館找伊並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電子卷證第216至217頁、第274至276頁、第323至324頁、第421至428頁),核與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之初供述其等2人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式俱屬相符,再衡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案發當日曾與徐莉庭多次聯繫,且因徐莉庭當日急需金錢又無處可去,除多次出借金錢與徐莉庭外,復搭載徐莉庭至汽車旅館出資房錢供徐莉庭暫住等情(見電子卷證第166至16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徐莉庭間之關係匪淺,倘非確有其事,證人徐莉庭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是認應以證人徐莉庭之前開證詞較屬可信。從而,被告確有於104年9月18日0時許,於上址「Q汽車旅館」121號房內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供友人徐莉庭施用等情,堪可認定。
㈢再者,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自104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於104年9月17日自17時起迄同日22時34分止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及至同日22時36分許接獲來自證人徐莉庭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基地台位置始移動至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見電子卷證第121頁、第161頁),此與被告前揭辯稱:伊於104年9月17日17時或22時許,曾至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個矮房子向「阿賢」購買毒品後隨即施用云云顯相齲齬,依此,足徵被告所為辯詞顯屬無稽;又況,另再從上開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以觀(見電子卷證第238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等物,均係凌亂放置在汽車旅館121號房內之桌面上,核與證人徐莉庭前開證述:伊於案發當日在電話中就有跟被告說想用毒品,請被告帶毒品過來,故於案發當日被告帶伊至汽車旅館,之後被告便將毒品及吸食器拿出放在桌上,與伊一同施用等情詞相符, 益徵 被告與證人徐莉庭於案發當日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即為一同施用毒品無疑,否則被告焉有於進入汽車旅館後,即將扣案毒品及吸食器拿出,並放置在旅館房間內桌上之必要,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辯詞,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信。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同時經法院於92年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偽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徐莉庭經被告同意後即於前述之時、地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斯時同在場始終未為反對、阻止之表示,亦未要求證人徐莉庭支付費用,執此以觀,被告上開舉措顯含有無償將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移轉予證人徐莉庭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又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莉庭之數量不詳,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莉庭淨重未逾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優先適用(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轉讓前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一行為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徐莉庭施用,係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徐莉庭之數量不詳,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之法理,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徐莉庭淨重未逾5公克以上,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應
深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竟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轉讓、施用毒品等犯行,造成自己與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並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復於犯後否認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僅一次,危害情節尚非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另各該毒品送鑑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電子卷證第268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又本件被告讓轉予他人之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均經該他人施用完畢而滅失,故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吳清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吳清火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沒收銷燬或沒收│備註│││││之依據││├──┼────────────┼───────────┼───────┼───────┤│一│檢驗編號1之白色粉塊1包│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毒品危害防制條│交通部民用航空││││洛因成分(驗前淨重│例第18條第1項│局航空醫務中心││││0.4190公克、驗餘總淨重│前段│104年11月17日││││0.4185公克)││航藥鑑字第1041││││││1474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電子卷證第││││││337頁)│├──┼────────────┼───────────┼───────┼───────┤│二│檢驗編號2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毒品危害防制條│同上││││洛因成分(驗前淨重│例第18條第1項│││││0.0930公克、驗餘總淨重│前段│││││0.0925公克)│││├──┼────────────┼───────────┼───────┼───────┤│三│檢驗編號3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毒品危害防制條│同上││││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例第18條第1項│││││前淨重0.9230公克、驗餘│前段│││││總淨重0.9227公克)│││├──┼────────────┼───────────┼───────┼───────┤│四│吸食器1組│無│刑法第38條第1│無│││││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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