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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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蘇敏輝 相對人 蘇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9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1,658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69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