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劉育志 律師(即 楊新盛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陳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4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423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