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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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慶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序倫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7號被告邱慶龍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龍因與林序倫在臺南市東區東安路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嗣其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許,在東安路113號好野港式燒臘店與林序倫狹路相逢,而再起口角;詎邱慶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序倫,致林序倫受有左耳鈍挫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林序倫母親 邱佩綺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序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慶龍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序倫警詢之指訴。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勘查照片。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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