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41號原告 張簡碧嬌 被告 蘇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已繳押租金2萬元。惟被告僅給付過一期租金,自107年2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水、電費則迄今從未曾支付。原告於107年6月2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及於107年6月28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上開存證信函都有寄出,但被告均未簽收。107年6月28日消防隊通知系爭房屋冒出濃煙,警方協同鄰居破門而入,化解火災之發生。107年11月6日當天,被告有簽立書面1紙與原告,同意於3天內即於107年11月9日搬遷,但實際上被告迄今仍未搬遷,且系爭房屋屋內堆積許多雜物,大門也被破壞。原告於本件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向被告為催告7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逾期不繳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記明筆錄,並請求將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及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另於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前,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元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其中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300元部分,是包含107年2、3、4、5月之租金4萬元扣掉2個月押租金2萬元後之2萬元租金,其餘4,300元是依照兩造租約之約定,被告應該要交給原告去繳納之水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4,300元,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之書面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4、7條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被告負擔。次按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被告已於107年11月6日出具書面與原告,同意於107年11月9日搬離系爭房屋,亦經原告提出該紙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自107年2月15日起即積欠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後已超過2個月,經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當庭表示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若期限內不為給付,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記明於筆錄,此有本院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該筆錄繕本連同本件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07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堪以認定,遑論被告前已同意於107年11月9日搬遷返還系爭房屋,故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堪以認定,則被告自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用,是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以及前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24,300元,與自107年6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