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曾智明之犯罪所得餅乾、鹹蛋、皮蛋(價值共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曾智明之犯罪所得毛巾壹條、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曾智明之犯罪所得餅乾、鹹蛋、皮蛋(價值共新臺幣貳佰元)、毛巾壹條、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第4項」,更正為「第3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仍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餅乾、鹹蛋、皮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毛巾1條、現金2,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被告曾智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8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耕莘醫院9樓辦公室內,竊取 邱習喧 所有置於包包內之餅乾,以及辦公室櫃子內之鹹蛋、皮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匿於手提袋內後離開現場;
(二)於同年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再至上開辦公室內,竊取邱習喧所有置放於辦公室抽屜內零錢盒之零錢共約2,000元,以及毛巾1條,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匿於紙袋內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習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智明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邱習喧於警詢及偵│告訴人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訊中具結之指訴│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全部犯罪事實。│││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