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193號原告福州永德心進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花玲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被告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723,492元及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24,142.6元及利息。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8,560元(原告請求給付人民幣324,142.6元,並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
654元計算,計算式:324,142.6元×4.654≒1,508,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二項標的經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計算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723,49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1,508,560元=2,232,052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被告住所或居所及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玉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