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1984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零點肆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緩字第1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0日確定,101年6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5公克[聲請書誤載0.0490公克],驗餘淨重
0.460公克,詳99年毒偵字第975號卷第14頁,99年毒保字第120023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9公克,驗餘淨重
0.2513公克,詳99年毒偵字第975號卷第16頁,99年度安保字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460公克)及透明結晶等物品(毛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2513公克),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99年3月12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3000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照片等附卷可憑。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