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9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垂宏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 林俊宇白宗民簡伯軒楊修安王恩萱 (上開5人均拘提中,到案後另予審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俊宇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高層及「機房」、「水房」之聯繫者,並在得知詐騙款項已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個人頭帳戶時,指揮其控制的「車手」前去取款,並設法將詐騙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簡伯軒、邱垂宏、王恩萱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簡伯軒擔任俗稱的「控車手」,負責於平日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或在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去金融機構領款時在旁監視,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自行離去,或在領款時趁機「黑吃黑」領走款項;邱垂宏及王恩萱則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負責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於提領其等帳戶內之贓款時相互照應;林俊宇、白宗民、簡伯軒、邱垂宏、楊修安及王恩萱等人為躲避警方之查緝,對外均以旅行名義,四處找尋旅館、民宿住處。謀議既定後,林俊宇、簡伯軒、邱垂宏及王恩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 魯懿珍 施用
詐術,致魯懿珍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22日14時48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李俐穎 (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其中49萬8,000元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轉匯至 邱紹宸 (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嗣後其中5萬8,000元又於同日15時24分許,轉匯至邱垂宏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林俊宇得知上情後,隨即指示身分不詳外號「司機」之男子,駕車搭載邱垂宏前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便利商店,由邱垂宏持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33分至15時38分之間,在「司機」之監看下,分5次提領華南銀行帳戶現金共9萬6,000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司機」,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 邱坤誠 施用
詐術,致邱坤誠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25日13時1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 林雨萱 (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後其中164萬元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1分許,轉匯至邱垂宏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林俊宇得知上情後,隨即指示簡伯軒於同日15時許,駕車搭載邱垂宏、王恩萱前去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附近,簡伯軒再指示王恩萱陪同邱垂宏一同進入上開銀行內,邱垂宏再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49萬8,000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簡伯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1年8月1日13時許,邱垂宏、白宗民、簡伯軒、楊修安、王恩萱等人,與 謝仕群鄭國益王宏壁賴天山吳建成 (上開5人所涉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林俊宇指示下,一同入住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北斗七星民宿」後,林俊宇因故與吳建成發生爭執,遂持填充鋼珠之空氣手槍(無殺傷力)朝吳建成之腿部射擊,致吳建成因此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北斗七星民宿」內人員發覺上情後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邱垂宏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白宗民、簡伯軒、王恩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魯懿珍、邱坤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林麗修 、謝仕群、鄭國益、王宏壁、賴天山及吳建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北斗七星民宿」蒐證影片及影片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李俐穎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紹宸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邱垂宏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便利商店於111年7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雨萱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邱垂宏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於111年7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邱垂宏與通訊軟體帳號「 李刈 」、「 李煥 」之對話過程截圖、被告邱垂宏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得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宇、白宗民、簡伯軒、楊修安、王恩萱
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接續分5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告訴人魯懿珍、邱坤誠分別受有100萬、300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尚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各罪所犯之行為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均大致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贓款經領取後,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邱垂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邱垂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警方自被告邱垂宏身上扣得之物品編號扣得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膠帶1個2束帶1包3繩子1條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7iPhone6手機1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8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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