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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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29號原告于 周雪珍
于世潔 被告 于永潔 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于堃慶 於民國101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因被告長期旅居美國失聯,爰訴請裁判分割。
(二)爰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于堃慶之遺產即臺灣銀行存款792,000元及所生孳息、臺灣銀行存款31,155元及所生孳息、郵局存款72元及所生孳息,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于堃慶於101年1月22日死亡,原告于周雪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于世潔及被告于永潔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于堃慶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于堃慶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一節,亦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前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亦符公平合理,惟被繼承人所遺臺灣銀行存款31,155元部分,原告既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提領31,000元作為喪葬費用而餘如附表二編號2之數額,則已提領之部分自難認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現存可供分配之遺產,自不予列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表一: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于周雪珍│3分之1│├──────┼─────┤│于世潔│3分之1│├──────┼─────┤│于永潔│3分之1│└──────┴─────┘附表二:
┌──┬────┬───────────┬───────┐│編號│存款種類│金融機構名稱│存款餘額(新臺│││││幣)│├──┼────┼───────────┼───────┤│1│優惠儲蓄│臺灣銀行│792,000元及所│││存款││生孳息│├──┼────┼───────────┼───────┤│2│存款│臺灣銀行│155元及所孳息││││││├──┼────┼───────────┼───────┤│3│存款│木柵郵局│72元及所生孳息││││││└──┴────┴───────────┴───────┘